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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约一个月,被告以原告家穷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其回来,但被告坚决不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也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但未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只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左右,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长达10多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森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