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芹君与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芹君,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马芹君。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江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芹君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交管运输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芹君,被告长安交管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妮、李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签订了《916路公交车投资合同书》,约定其出资48900元投资916路中巴车,被告按月向原告分红至2012年6月30日,期满后,被告负责与原告进行短期投资转长期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将提取的车辆折旧费及国家燃油补贴款付给原告。后其又追加投资款63800元。2012年7月至今,被告共应支付其各种费用179256元。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与其将短期合同转为长期合同,未转前全额分配利润;2、判令被告在合同转为长期合同之日返还其60%的投资款53529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润分红及国家燃油补贴11080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润分配;4、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起诉之日的车辆折旧费1493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车辆折旧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分红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此后的分红、燃油补贴无合同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投资款、折旧费,因原告经营的车辆原系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管理,按照被告与该公司的约定,已支付给该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马芹君与被告长安交管运输公司签订《916路公交车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投资的陕AN43**号中巴车,经营期为6年,应交纳投资款48900元,分红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营运中提取的车辆设备折旧费于照顾分红期满后返还投资人,分红期满后由西沣路车队(被告下设)与参与改制的中巴车主进行短期投资转长期投资的资金结算,企业占投资额的60%,参与改制的中巴车主占投资额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投资款,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按期将投资红利、车辆折旧费、燃油补贴款发放给原告,双方无纠纷。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照顾分红期届满,被告之西沣路车队未与原告进行短期投资转长期投资的资金结算,之后亦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放投资红利、车辆折旧费、燃油补贴款,双方协商无果。以上基本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另查明,陕AN43**号中巴车挂靠在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口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管理。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分配清单显示:按40%分红,原告应分利润为38773.52元,应享受国家燃油补贴17398.5元,应得返还折旧款36934元。审理中,被告称:将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应得利润、燃油补贴款按约定已付给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将原告应得的车辆折旧费36934元已转至原告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时称因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及其名下车户在2014年6月和2015年7月两次车辆更新时未缴纳更新款,导致西沣路车队对2014年7月至今的分红及前期折旧未进行核算,也因此未对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及其名下车户进行利润分配和折旧清退;2014年7月至今国家未再发放燃油补贴款。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费14934元,是原告主动从36934元中扣减了要交的购车款22000元的数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916路公交车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照顾分红期届满,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短期投资转长期投资的资金结算,双方因故未办理转换手续,亦未解除合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60%的投资款,应视为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应予原告百分之百利润分红,并向原告发放国家燃油补贴及车辆折旧款,具体数字以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分配清单及原告陈述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将短期合同转为长期合同的请求,因合同系双方之法律行为,依原告提供的《916路公交车投资合同书》、《西沣路补充协议》及被告陈述,短期合同转为长期合同涉及到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与被告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进行转换,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短期合同转为长期合同之日返还其60%的投资款53529元亦应与转换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以后的利润、车辆折旧费、燃油补贴款,由于被告因故对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及其名下所有车户未进行利润分配和折旧清退,国家未再发放燃油补贴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其他车户进行了利润分配、折旧清退、燃油补贴款的发放,原告此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将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应得利润、燃油补贴款按约定已付给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且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将原告应得的车辆折旧费转至原告账户,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芹君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应得利润96933.8元(38773.52/40%)、燃油补贴款17398.55元、车辆折旧费14934元,共计1292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芹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毅虎审判员  史红梅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