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碧享与童秉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碧享,童秉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苏碧享,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区。被告童秉严,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区。原告苏碧享与被告童秉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始文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碧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秉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碧享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童秉严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计38808元),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童秉严未作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碧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童秉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苏碧享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童秉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因合法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苏碧享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本借款的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人应按时还本付息。当出借人到借款人的经济等一切情况有所改变,出借人有权提早叫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现配偶姓名:童秉严2011年9月23日借款现金42000元,本人于2011年9月23日已收悉。借款人:童秉严2011年9月23日。”原告自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借款属自然人之间定期有息借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在原告催收后未返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童秉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秉严返还原告苏碧享借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童秉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童秉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玉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