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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12月3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9时许,在桦甸市某篮球架附近,被告人钟某某盗窃被害人宋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宋某。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