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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芳与王化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民。委托代理人:程建龙,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化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王化民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实地考察,承包被告养猪厂,口头约定年租金3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先交一年租金。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同年8月23日,原告购买价值2800元的福泉无塔供水设备一台(压力罐),运费150元,将被告原有的无塔供水设备拆除,重新安装,8月29日安装完毕。后原告以被告的养猪厂验收时达不到使用要求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原告通知不再租用、单方违约为由不予退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对口头协商、交纳定金、租金、租赁期限等意思表示一致,租赁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所称的被告的养猪厂验收时达不到使用要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递交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违约,因而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的福泉无塔供水设备,考虑到已安装的实际情况,被告按购买价值返还较为合理。被告辩称的不存在违约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化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芳购买并安装的福泉无塔供水设备(压力罐)一套,如不能返还,支付原告购买价值2950元。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李芳承担160元,被告王化民承担3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李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在审理查明中已经确认李芳交纳定金10000元,现由于王化民所建养猪厂验收时达不到使用标准,无法交付厂房才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王化民违约在先,根据定金法则,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二、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王化民建成养猪厂后应提交养猪厂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再交付李芳使用,但其至今也未将厂房交付李芳,且其在一审中未提供其验收合格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法律上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化民返还李芳定金20000元,并返还李芳福泉无塔供水设备(压力罐)一套,如不能返还,应按市场价赔偿3000元。王化民答辩称:李芳违约在先,王化民未违约,王化民的养猪厂是正在使用的猪厂,李芳考察后,非要租赁王化民的猪厂,并预先交纳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李芳进驻该猪厂,李芳于2013年8月29日以王化民猪厂压力罐较小而自行更换了一台更大的压力罐,这些都说明李芳是积极准备接收该猪厂的,李芳不干的实际原因是她的技术员不给她干了,而李芳不懂养猪,为此,李芳多次与王化民协商此事,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李芳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芳与王化民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对口头协商、交纳定金、租金、租赁期限等意思表示一致,租赁合同成立,李芳上诉称的王化民的养猪厂验收时达不到使用要求,王化民对此不予认可,李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李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芳要求返还购买的福泉无塔供水设备,应予返还,考虑到已安装的实际情况,王化民按购买价值返还较为合理,一审认定正确,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吴爱霞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