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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亮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武平打工时认识被告,三个月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13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刘某一,2014年11月21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儿子出生后,双方虽然是夫妻,但互不关心,互不沟通,一直冷战。2015年正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双方经常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及认识后同居时间、生小孩的事实没异议,但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有异议。认为答辩人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小孩一直由被告带领抚养,双方并不是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刘某一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厦门煌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入月收入2,468元的事实;二、厦门集美晶星幼儿园证明,证明刘某一在该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三、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刘某一患有先天性“蚕豆病”并一直由被告带领的事实;四、短信截屏一张和电话通话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认为小孩是随被告一起生活,但对小孩在哪读书不清楚;对证据三没异议;对证据四短信截屏和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没异议,对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不清楚。本院对被告黄某某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没有提供小孩的学籍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对短信截屏和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武平打工时认识被告,三个月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13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刘某一,2014年11月21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从认识被告,到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并在生一男孩刘某一后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被告的性格与原告及家人不合。且被告黄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平时多沟通,遇事多协商,夫妻关系就可能得到改善并和好。况且原告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