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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韩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韩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01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陈爱仟被告韩立新原告夏靖与被告韩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陈爱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529.6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774.67元;给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内容: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息、付款方式、中间服务费用(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方面作出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协议》依法成立。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内容: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包括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指定账户、款项扣划等相关事宜做出约定。证据三:《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银联存根》、《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申请表》证明内容:被告通过信和公司贷款平台申请本案所涉借款,且被告授权信和惠民公司从其指定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的相关款项,同时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明确告知了有关逾期还款将承担的有关责任及费用。证据四:《收据》三份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内容: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生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建立。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被告应支付其咨询费7410.10元;信和汇诚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还款方案建议,被告应支付其审核费1162.37元;信和惠民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支付其服务费5957.1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529.6元,每月偿还6196.94元;还款分18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号中。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3年6月26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7410.1元、审核费1162.37元及服务费5957.14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5754.93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未再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74.6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78774.67元;二、被告韩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自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406元,由被告韩立新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夏靖已预交,被告韩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