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起华与王水英、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起华,王水英,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48号原告:唐起华,女,192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水英,女,192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咏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董玉全,院长。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起华诉被告王水英、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起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干、XX,被告王水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娟、刘咏德,被告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的负责人董玉全、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华诉称:原告唐起华与被告王水英同住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处。2015年4月29日午后,王水英因琐事将原告推倒,原告跌倒在水泥花台上,随即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50.78元,其中医疗费96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48天=1440元,营养费30元x108天=3240元,护理费104.36元x108天=11270.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x5年x(20%+1%)=26080.95元。被告王水英辩称:1、被告老年公寓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水英没有推到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支付了相关医药费,不应该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有清醒的认识,其与被告王水英发生冲突,本身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王水英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有过五天的全天护理,相关费用应该予以扣除;5、事发后,被告王水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21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6、原告部分费用诉请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被告老年公寓辩称:1、老年公寓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责任;2、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3、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水英同在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生活。2015年4月29日中午,两人在争夺一双袜子的过程中,王水英突然放手,导致唐起华倒地摔伤,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及王水英家属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8618.9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408.95元,被告王水英支付10210元。后经唐起华委托,2015年7月3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唐起华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左侧第5-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老年公寓对王水英的护理级别为半护理,适用于老人头脑清醒,身体活动稍有不便,服务的内容:含自理等服务内容外,另增加送到洗脸水、洗脚水、服装刮胡须、剪指甲,帮助老人洗澡。被告老年公寓在入住时通过口头告知、规章制度公示及将部分入住须知内容明确约定到《入住协议书》中等方式告知入住老人要遵守规章制度、接受管理、老人之间要搞好团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门派出所出具《证明》、医院病人费用一览表、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住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起华因与被告王水英在争夺袜子的过程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的起因是两人在争夺一双袜子的过程中,王水英突然放手,导致唐起华倒地摔伤,唐起华事发时已满88岁高龄,王水英也满86岁,根据身体状况,双方应当知道争夺袜子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唐起华承担40%责任,王水英承担50%责任。被告老年公寓虽然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也在老人入住签订《入住协议书》时书面进行了强调,但对于中午时分老年人在院子里打麻将或聊天时未安排工作人员在场看护存在管理不够完善的问题,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10%。原告唐起华的损失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18.95元,有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11270.88元,以每日104.36元计算,104.36×(48+60)=11270.88;3、营养费3240元,以每日30元计算,30×(48+60)=324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住院48日,以每日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6080.95元{24839×5年×(20%+1%)};6、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原告损失共计69850.78元。事发后,被告王水英支付医疗费1021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王水英尚需赔偿原告唐起华各项经济损失24715.39元(69850.78×50%-10210)。被告老年公寓应赔偿原告唐起华各项经济损失6985.078元(69850.78×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起华各项经济损失24715.39元;二、被告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起华各项经济损失6985.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唐起华负担280元,被告王水英负担350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区松柏苑老年公寓负担6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