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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引秋与刘秋生、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693号原告赵引秋,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秋生,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彩霞,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赵引秋与被告刘秋生、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引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生、张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引秋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秋生、张彩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现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此后原告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引秋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秋生、张彩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秋生、张彩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秋生、张彩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引秋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秋生、张彩霞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赵引秋与被告刘秋生、张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7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秋生、张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秋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已付7000元在给付时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秋生、张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