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强海啸与黄成洋、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海啸,黄成洋,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17号原告强海啸,女,回族,个体户。被告黄成洋,男,汉族,无业。被告王卫东,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强海啸与被告黄成洋、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洋、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黄成洋向我借款8000元,由被告王卫东提供担保,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该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还。故诉请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被告黄成洋向我借款8000元。由被告王卫东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0‰计算,于2015年5月9日借款,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黄成洋向原告强海啸借款8000元。由被告王卫东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成洋由被告王卫东提供担保向原告强海啸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成洋、王卫东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成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卫东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卫东作为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东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不违法,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成洋、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洋、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强海啸借款本息8858.67元(以本金8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858.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成洋、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