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郭海荣,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金龙西街。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盂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荣诉称:2014年5月20日,孟松亭驾驶原告郭海荣所有的苏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雨花台区金阳西街与绿都大道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唐文勇发生碰撞,造成唐文勇受伤;经交警认定,孟松亭承担全责,原告郭海荣车辆在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该案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判决,在诉讼中因法院查封车辆产生停车费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支付停车费9000元;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交强险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针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付的,原告郭海荣作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交强险的理赔主体,其要求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是不合理的;2、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是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原告郭海荣诉请的停车费既非发生在机动车的过程中,也不是本车的损失,无法适用车损险。同时,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保险的核心,是区别不同保险产品的重要特征,并非是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说明生效原则;3、原告郭海荣认为停车费是“施救费用”是没有根据的,“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停车费明显不能归于施救费用;4、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郭海荣要求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停车费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郭海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案外人孟松亭驾驶原告郭海荣所有的牌号为苏J×××××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南京南站大拇指广场工地(此处封闭施工)内缺口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金阳西街与绿都大道路口时,遇案外人唐文勇沿金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唐文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案外人孟松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唐文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牌号为苏J×××××的车辆即被交警扣押在停车场。后案外人唐文勇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郭海荣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4年9月1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9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郭海荣名下价值20万元的财产保全。2014年9月1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郭海荣出具通知书,通知解除对原告郭海荣名下苏J×××××号车辆的查封、扣押。原告郭海荣因牌号为苏J×××××的车辆被查封扣押支出停车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郭海荣为其名下牌号为苏J×××××的车辆向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车辆种类为特种车二其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停车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海荣与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郭海荣主张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其停车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郭海荣主张的停车费是因车辆被查封扣押产生的费用,既不属于使用车辆过程造成的车辆损失,也不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原告郭海荣要求被告人寿盂县支公司赔偿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荣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