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张立忠、曹友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张立忠,曹友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小兵,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颖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忠,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友慧,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张立忠、曹友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杰,被告张立忠、曹友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的厂房内受伤,造成原告左小手指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时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7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违反操作规范,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3、原告涉嫌故意受伤或者伪装受伤诈骗被告的财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小兵称其2014年9月21日进入张立忠与曹友慧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的浴柜厂做木工,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9月23日,王小兵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轧伤手指。后王小兵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离断伤。10月2日,王小兵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368.40元。张立忠与曹友慧称王小兵受伤时,该浴柜厂的负责人是苏某(具体名字不清楚),其仅是受苏某指派负责该浴柜厂的日常工作,2014年10月12日,苏某以3万元的价格将该浴柜厂转让给张立忠与曹友慧,王小兵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供相应证据。张立忠与曹友慧还称王小兵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范,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并提供王小兵工作时受伤的录像一份。王小兵对此不予认可,称张立忠与曹友慧并未告知其操作规范,从录像中也不显示其具有重大操作失误。另查明,张立忠与曹友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批准,郑州市管城区梦享浴柜加工厂注册成立,曹友慧为该浴柜厂的经营者,该厂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王小兵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368.40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误工费34204元,误工期限为3个月,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6390元,期限为3个月,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期限为3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期限3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75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曹友慧现为该浴柜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其尚未受让该浴柜加工厂,与原告尚未形成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12368.40元,原告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天,经计算,误工费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716.0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计算为27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9天,按照每日20元,经计算为1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3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忠、曹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34.48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王小兵负担438元,由被告张立忠、曹友慧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