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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杨保成、吴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杨保成,吴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张双喜。被告杨保成。被告吴勤勤。原告张双喜与被告杨保成、吴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成、吴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保成多年来一直从事��子加工,原告因办案与其认识。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然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杨保成、吴勤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双喜与被告杨保成因办案相识。被告杨保成因从事帽子加工,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杨保成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7500元。被告杨保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双喜贰万柒仟伍佰元(27500元正),杨保成,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保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双喜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杨保成,2013年9月25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杨保成与被告吴勤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保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4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杨保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保成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勤勤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保成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保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勤勤应对此负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能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成、吴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双喜借款4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8元,由被告杨保成、吴勤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孝代理审判员  费光明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八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