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博与孙建国、南通聚德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孙建国,南通聚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74号原告:宋博,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85********),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孙建国,男,1973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3********),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大唐电厂内宿舍楼。被告:南通聚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责人:马军。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原告宋博为与被告孙建国、南通聚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并于2015年10月8日将该意见书送达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博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聚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博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41分许,被告孙建国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聚德公司所有)在西周镇大唐电厂内沿滨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能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宋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博于2015年4月18日到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周中队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BC0002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孙建国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有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建国、聚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68元(医药费2180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5466元,交通住宿费230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宋博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发当时被告孙建国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八份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十七张,证明原告伤后无法工作以及原告之前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建国需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孙建国、聚德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请求法庭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国陪同原告宋博前去医院诊断治疗,经检查,原告认为自身并无大碍故要求与被告孙建国协商处理,所以当时没有及时报案。二、对原告因与被告孙建国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受伤部位不予认定,对原告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异议,请求法庭认定。三、被告孙建国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倘若原告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孙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给付现金1500元,合计2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孙建国、聚德公司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五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国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65.9元及当时原告伤势的事实;3、原告宋博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孙建国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均无异议。二、对原告的病情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建国、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各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部分医药费发票均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就诊时并未诊断出患有该病,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下文中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三被告提出2014年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记载为软组织挫伤,直至2015年4月13日起才记载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故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另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见原告收入并不固定,且无法证明原告伤后工资收入减少。本院认为,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其上均有出具证明书医生的签名或盖有私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则在下文中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交通费发票应与原告就诊记录相吻合。另监控录像仅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孙建国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也无法证明被告孙建国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孙建国、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仅认为就本起事故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并不排除由于本起事故诱发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出现或加重的可能性。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7时41分许,被告孙建国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周镇大唐电厂内沿滨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能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宋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国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另给付赔偿金15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宋博到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周中队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BC0002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被告孙建国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有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聚德公司,被告孙建国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保崇川支公司。本案主要争点:一、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原告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争点一:事故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第2015BC0002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孙建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有责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由此可见,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全部查清,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由于被告孙建国驾驶机动车右转时未避让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该违法行为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大,故本院认定原告宋博对本起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孙建国则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孙建国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孙建国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宋博造成损害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聚德公司承担。争点二:原告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虽然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宋博腰椎间盘突出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同时提到原告宋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且外伤后左髋部一直存在疼痛不适,引起行走时双下肢受力不均,继而导致腰部受力不均,在本身部分椎间盘轻度突出的基础上,可能会引起神经根卡压,从而出现腰背部酸痛不适、下肢麻木等椎间盘突出症状,因此,本起事故外伤诱发原告宋博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出现或加重的可能性不排除。此外,根据鉴定报告第7页记载,2014年7月9日慈溪市人民医院CT报告中就显示宋博L5~S1椎间盘突出,L4~5椎间盘膨出,腰椎轻度退行性变,而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是一种自身病变,与外伤无关。由此本院推断认定原告宋博在事故发生前部分椎间盘已患有突出的症状,本起事故的撞击加重了其病症的表现,故其主张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争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80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合理医疗费计22067.9元(包括被告孙建国垫付的265.9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认定10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54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银行工资流水清单,原告休息时间以及每月工资收入均不固定,结合腰椎间盘突出病症表现的特殊性,以及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宋博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奖金汇总表,比较原告受伤前后年度同期收入减少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4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门诊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宋博各项损失合计48567.9元。但根据鉴定报告记载,事故发生前原告宋博本身已存在轻微的腰椎间盘突出,本起事故诱发或加重症状出现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故原告宋博自身原本患有的疾病亦是造成上述损失的原因之一,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宋博需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997.53元(48567.9×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550元(1000×70%+24000×70%+1500×70%),合计28550元;余款5447.53元(22067.9×70%-10000)由被告南通聚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68.52元,扣除被告孙建国已赔偿原告宋博的2500元,尚应赔偿768.52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原告宋博负担344.5元,被告南通聚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