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月10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钦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14时左右,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西李家庄二村村民李某庚与本村村民李某戊、李某甲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因李某庚用木棍推李某戊家垒的墙,李某戊、李某甲与李某庚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戊及其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己等人来到李某庚家中,其中李某己持铁棍、李某甲持刀锯,在李某庚家中,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刀锯将李某庚及其妻子王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头部损伤致左耳听力下降之伤情、面部损伤致左耳廓裂创之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书面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等;证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卢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刀锯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较大过错;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本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但上诉人李某甲未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持凶器闯入被害人家中,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继而引起伤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李某甲持凶器闯入被害人家中的行为是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的主要原因,其过错大于被害人一方的责任,被害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