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周向东、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周向东,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李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向东,居民。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瑞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吴文江,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周向东、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周向东、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瑞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周向东驾驶苏J×××××小型轿车(出租客运)沿盐城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都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沿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向东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向东垫付13000元。现我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17161.1元(含被告垫付13000元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11100元、××赔偿金5838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84.5元,合计112889.8元。被告周向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按保险约定,要求扣除15%的免陪率。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天数;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是否打工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如属实,按照中院的精神酌情认定;××赔偿金要进行审核,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年限应当按照16年来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按7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我公司已定损为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周向东驾驶苏J×××××小型轿车(出租客运)沿盐城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都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李伟驾驶的沿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伟受伤。李伟当日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9日出院;后于2015年4月17日至4月25日在该院做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李伟花去医疗费17161.10元(其中伙食费132.5元+245元)。周向东垫付13000元。2015年4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向东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计免陪,主要责任15%的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财物损失定损为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伟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7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84.50元。审理中,被告周向东表示其自愿意承担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李伟自2012年7月起租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朱庄村X组曾某家,从事个体瓦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曾某、赵某、黄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向东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主要责任按15%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向东表示其自愿意承担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对原告损伤构成××,工作生活状况有异议,以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6783.60元(已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32.50元和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计378元;营养费9元/天×60天,计540元;误工费94元/天×180天,计16920元;护理费80元/天×(21×2+39)天,计6480元;××赔偿金34346×17×10%,计58388.2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103089.80元。对周向东垫付的13000元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7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6480元、××赔偿金58388.2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10308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100625.29元,周向东赔偿原告李伟924.1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李伟90840.98元[交强险95388.20元,三者险5237.09元(17701.60-10000元)×80%×(1-15%),扣除周向东付款(13000-924.19-2291.5)](执行款帐户李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支付给周向东9784.31元(13000-924.19-2291.5)(执行款帐户周向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黄海路支行,卡号:62×××72)】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鉴定费1384.50元,合计2291.50元,由被告周向东负担(已由垫付款抵扣,无须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武审 判 员 夏友粉人民审判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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