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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区6号交易广场项目部二楼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姜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索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后于2015年4月18日4时10分在周口市八一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卡内4700元取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