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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府谷支行与府谷县海富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白仁、张新丽、柴旭东、韩娜、杨买如、苏美玲、府谷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府谷县XX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某某,张某,柴某,韩某,杨某,苏某,府谷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186-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法定代表人温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职工。被执行人府谷县XX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温某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柴某。被执行人韩某。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苏某。被执行人府谷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府谷县XX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温某某、张某、柴某、韩某、杨某、苏某、府谷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27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支付案件款人民币本金20012467.5元以及待产生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在府谷县万达煤矿享有500万元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某在府谷县XX煤矿享有的500万元股份。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杜保安审判员 郭应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