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生产与赖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产,赖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3号原告王生产。委托代理人吴孝军。被告赖选才。原告王生产为与被告赖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产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赖选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赖选才向原告王生产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生产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赖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