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栋、林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栋,林丹丹,吴绍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61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被申请人王栋。被申请人林丹丹。被申请人吴绍亚。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栋、吴绍亚、林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房产及存款等共计60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向本院出具担保函对该申请进行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栋位于海州(原新浦)区南极南路58号民生花苑1号楼1单元401室(丘号02191009-7)、位于海州(原新浦)区南极北路97号国际花园12号楼A座616室(丘号01261019-91)房屋,被申请人林丹丹位于海州(原新浦)区海连中路132号津华苑海连大厦1单元1202室(丘号02151078-285)房屋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被查封房产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二、对被申请人王栋、林丹丹、吴绍亚银行存款等共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在冻结期间该冻结款项不予支付。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纯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