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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艾贻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贻福、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缺点暴露无遗,性格怪异,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对我非打即骂,不尽夫妻义务,从今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1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了自己的儿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