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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汤瑶麒与陆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瑶麒,陆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汤瑶麒。委托代理人XXX,吴中区郭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健。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汤瑶麒诉被告陆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瑶麒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陆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瑶麒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陆健辩称,其并未实际拿到款项,不同意归还借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陆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我陆健向汤瑶麒接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整),借期届满日为2015年4月26日。逾期未还清则自愿按每日千分之贰拾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债务结清之日止。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陆健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经朋友刘熙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26日在园区独墅湖隧道附近东平街的一幢大厦内,其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陆健,被告拿钱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当时还有刘熙、虞栋剑在场。借款借据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其在本案主张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陈述,其经朋友虞栋剑介绍认识原告,虞栋剑与刘熙是朋友。2014年4月26日在园区独墅湖隧道附近东平街的一幢大厦内,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放在桌子上,虞栋剑将钱拿走放到自己办公室,并对其表示一两天内打到其银行卡上,之后虞栋剑并未将钱给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就借款50000元达成合意及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之事实。被告在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以实际未拿到款项为由不愿还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被告抗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瑶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0元,由被告陆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