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镜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镜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曾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9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镜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镜村。负责人:曾享贤,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湖,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镇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浩,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曾惠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镜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以曾惠明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曾享贤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张泽湖,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浩、朱永琪,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在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曾家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1989年7月22日第三人与罗建辉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曾××村,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配置20股股权,但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股权权益,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第三人曾慧明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收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5日,原告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特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曾慧明在1988年分责任田时,主动要求不分责任田,当时任村长曾二牛、曾某特为其召开村户主会议,提出曾慧明不要责任田,在当时新境村委会股份章程规定户口在村的就必须分责任田,当时曾慧明在会上提出将户口迁到丈夫那里,并现场要求村长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村也因此不分其责任田。但是,曾慧明在开具证明后既不到村委会迁出户口到丈夫那里,又逃避了耕责任田。但根据南海区南法(2008)11号第四条第一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婚前原属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的,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起分有责任田的,或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时起曾享有股权的。2、户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业户籍性质或由原农业户籍改革过来的农村居民。3、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4、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曾慧明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诉第1和第4,因此曾慧明不符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曾慧明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又不迁出户口,又不承担责任田,但根据当时新境曾家村股份章程,户口在原告经济社的成员必须要承担责任田的义务。曾慧明享有股份分红资格,此事件造成村民意见很大,存在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召开十八周岁以上股东成员会议,表决曾慧明是否享本经济社集体股份分红。表决结果:原告所在村十八周岁以上人数为210人,到会人数204人,不同意曾慧明享受本经济社集体股份分红的有204人,赞成和弃权的没有人,不同意曾慧明享受分红的占总数的97%,其中曾慧明的亲生哥哥全家(姓名分别为曾锐文、李丽甜、曾醒雄、曾杰雄)都签名不同意曾慧明享受集体股份分红。至于区政府查明:曾慧明的父亲曾伟尧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曾××村民小组村民,经原告查明,曾伟尧1996年5月20日从广州退休迁入我村,是属非农业户籍。至于股权证问题,自从2013年撤销村民小组,成立股份合作经济社,曾慧明没有履行本村经济社章程和义务,因此本村经济社经十八岁以上股东成员会议表决通过不同意曾慧明享受集体股份分红。为此,原告强烈要求:首先,撤销曾慧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这是通过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通过民主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曾慧明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再次,要求曾慧明必须出庭对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为了消除矛盾,解决问题,建议政府采纳原告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的建议,恳请政府有关部分派员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维持了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2.《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1988年分责任田时主动要求不分责任田,当时时任村长曾二牛、曾某特为此召开村户主会议,提出第三人不要责任田,而当时的村委会的股份章程规定户口在村的就必须分责任田,第三人在会上提出将户口迁到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并现场要求村长出具了户口迁出证明,村因此没有没有向第三人分配责任田,证明第三人出具证明后既不将户口迁到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又逃避了耕种责任田的义务。3.《会议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有投票权的股东召开股东成员会议,表决第三人是否享受股份分红的待遇,结果是97%的表决人员不同意给予第三人股东待遇,3票弃权,没有任何一名参会股东表决赞成给予第三人股东成员待遇。4.《新镜区曾家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记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村民前表示其不分田,因此承包期决定分红人口。5.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父亲在1996年5月20日以非农业人口身份将户籍迁回原告处,故被告称第三人父亲的户籍一直在原告处不属实。6.邮政EMS邮寄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曾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叫曾某,男,汉族,1945年4月27日出生,住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镜曾家村七巷14号;村里写了证明给第三人迁户口;我在1988年在曾家村担任副队长;第三人写证明时对生产队的要求是不耕种责任田;第三人最终没有耕种责任田;当时没有别人不耕种责任田;关于第三人写了证明后有无将户口迁走,我不清楚。被告狮山镇政府辩称:一、被告狮山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曾惠明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经调查核实,曾惠明在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曾××村曾家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属农业户口。1989年7月22日,曾惠明与罗建辉结婚,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曾××村。2004年5月20日,原告确认曾惠明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其发放了《股权证》(标注20股),确认其享有原告股权,此后亦向曾惠明发放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但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给予曾惠明股权利益,另查明,曾惠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狮山镇政府受理有关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待遇的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职权范围。被告狮山镇政府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时,依法接受狮山镇××曾××村村民曾惠明的书面申请,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调查认定的事实,被告狮山镇政府依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依规的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三、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曾惠明原属被被告狮山镇政府成员,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原告成员,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述称曾惠明在1988年分责任田时,主动要求不分责任田,并现场要求村长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村也因此不分其责任田,其逃避了耕种责任田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明》作为依据,但该《证明》只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未由曾惠明进行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依据,即使该《证明》内容真实有效,由于曾惠明只是提出迁出户口的要求,并未实际迁出户口,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户籍已发生变动。农村村民有权参与责任田分配,但耕种责任田并非其强制性义务,故不能以其未耕种责任田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原告述称曾惠明不符合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结婚前原属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的,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起分有责任田的,或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时起曾享有股权的”和“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的条件。但是,曾惠明提交的《股权证》,可证实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向曾惠明发放了《股权证》,确认其享有原告股权,也就是说,原告在2004年起已确认曾惠明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述称其2015年1月11日召开十八岁以上股东会议,对曾惠明是否享受股份分红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曾惠明不享受股份分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表决权,但其表决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以表决的方式否决曾惠明的股东资格,该表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表决。原告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不给予曾惠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相应权益,侵犯了曾惠明的合法权益,该事项已经超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5日向被申请人狮山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月17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31日,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4日向原告和被申请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曾惠明的父亲曾伟尧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曾家村民小组村民,曾惠明出生后户口随父入户到狮山镇××村曾家村民小组。1989年7月22日,曾惠明与罗建辉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村曾家村民小组。2004年5月20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曾惠明发放《股权证》(标注20股),确认其享有原告股权,此后亦向曾惠明发放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但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给予曾惠明股权权益。2015年3月10日,曾惠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确认曾惠明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曾惠明原属原告成员,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原告成员,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述称曾惠明在1988年分责任田时,主动要求不分责任田,并现场要求村长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村也因此不分其责任田,其逃避了耕种责任田义务。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明》作为依据,但该《证明》只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未由曾惠明进行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依据。即使该《证明》内容真实有效,由于曾惠明只是提出迁出户口的要求,并未实际迁出户口,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户籍已发生变动。农村村民有权参与责任田分配,但耕种责任田并非其强制性义务,故不能以其未耕种责任田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原告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曾惠明不符合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结婚前原属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的,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分有责任田的,或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时起曾享有股权的”和“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的条件。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证》,可证实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向曾惠明发放了《股权证》,确认其享有原告股权;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曾惠明存在不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的情形。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其2015年1月11日召开十八周岁以上股东成员会议,表决通过曾惠明不享受股份分红。《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曾惠明取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通过集体表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原告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不给予曾惠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相应权益,侵犯了曾惠明的合法权益,该事项已经超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原告提出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狮山镇政府2015年4月2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狮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书(原件、1份),第三人及其丈夫罗建辉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1份),股权证(原件、1份),南海区狮山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原件、1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狮山镇××村曾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邮寄单(原件、各1份),被告狮山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被告南海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件、1份),邮政EMS邮寄单、《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新镜区曾家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记账单》(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镜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章);2.原告邮寄上述材料的EMS邮寄单(原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1份)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因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相关证据原件亦由该单位保存,故本清单中所列证据只做列举,实体证据由该单位进行举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及EMS邮寄单(原件、1份)、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5.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据4-5,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原件、2份)、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2份),用以被告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南海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复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2.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3.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4,是被告南海区证据提供的证据1中的部分复议申请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曾某出庭所作的身份证信息,与其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曾某出庭所作的其他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狮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6,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曾家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1989年7月22日第三人与罗建辉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曾××村,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配置20股股权,但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股权权益。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经调查核实,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4月29日,被告狮山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狮山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狮府行决[2015]27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对第三人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告狮山镇政府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狮山镇政府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股权证和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村曾家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1989年7月22日第三人与罗建辉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狮山镇××曾××村,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配置20股股权,但从2014年开始,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股权权益的事实。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第三人应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述称第三人在1988年分责任田时,主动要求不分责任田,并现场要求村长开具了户口迁出证明,村也因此不分其责任田,其逃避了耕种责任田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证明》,但该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第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即使该《证明》内容真实有效,由于第三人只是提出迁出户口的要求,并未实际迁出户口,故不能据此认定其户籍已发生变动。且根据第三人的《股权证》,原告已于2004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发放了《股权证》,确认第三人享有其股权。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不给予第三人2014年以后集体经济组织配股分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原告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南海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村曾家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