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01年3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并临时寄押,同年5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本金49250.8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徽商银行寿春路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42、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徽商银行信用卡。之后,陈某采取刷卡消费及套现方式,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49250.82元,利息及费用计人民币41438.48元。自2013年2月9日起,陈某不再还款,并搬离居所。期间,发卡行多次通过电话及信函等方式向陈某催收欠款,陈某变更联系方式后既不告知发卡行,也不偿还欠款。2014年7月23日,徽商银行寿春路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杭州银行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2015年5月25日被移交给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3月被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归案经过、徽商银行寿春路支行营业执照等书证、涉案信用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2001)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临时寄押证明、提押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925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49250.82元,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徽商银行寿春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