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与王振英、但晓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但晓康,王振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被告但晓康。被告王振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泉支行”)诉被告但晓康、王振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颖、被告但晓康、王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龙泉支行诉称:二被告因需资金购买汽车,于2014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汽车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为的信用卡。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LQ字1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向分期付款额度68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5”牌汽车,手续费为“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2%;被告必须于获知“专项分期付款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号。双方还对各自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分享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购买的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故诉请: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已到期欠款金额250670.8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领卡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的金额359627.52元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领卡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3、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川A*****宝马车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被告但晓康辩称:签订合同及向原告借款买车属实,从2015年2月开始未还款也是属实的,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是属实的。但由于自身经济紧张,希望原告给与宽限时间。被告王振英辩称:案涉合同自己是签订过的,但是具体还款情况尚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但晓康向原告中国银行龙泉支行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龙泉支行填写了《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并向二被告发放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四条:“……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等途径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68万元,一共36期,该款项用于甲方(但晓康)支付其购买宝马X5商品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分期扣帐日为甲方银行卡账户的账单���……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81600元。甲方以宝马X5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在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购买的宝马X5汽车用于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4月30日,川A*****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自2015年2月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尚欠250670.88元的本息、滞纳金、手续费未予以归还。另,尚有17期剩余本金、手续费合计359627.52元未予以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领卡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自2015年2月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且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收取逾期罚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本息、手续费等合计250670.88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尚未到期的本金、手续费合计359627.52元及逾期利息,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第四��违约部分明确约定,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在《领卡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川A*****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国银行龙泉支行对A***20车辆在折价、拍卖、变卖后,在前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晓康、王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归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欠款金额250670.88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手续费359627.5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但晓康、王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对于川A*****号车辆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8元,由被告但晓康、王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