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张传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传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鄢郝街。法定代表人闵久香,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传泽,个体经营户。原告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传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张传泽在原告处赊购纸箱包装,经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4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42443.2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泽未作答辩。原告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张传泽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经被告张传泽于2011年9月4日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传泽下欠原告货款42443.2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传泽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釆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张传泽在承包经营京山县康碧特饮料公司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纸箱包装,经双方于2011年9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42443.20元货款未付,被告张传泽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传泽在原告处赊购纸箱包装,经结算后对下欠货款42443.20元予以了确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凌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244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张传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积长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