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广电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严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成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人民陪审员张娓嘉、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冬、沈成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更名。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凤凰新城蓝天楼锅炉房办公楼项目施工,建筑平米6170平米,合同总造价925.5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装修完成验收合格付到97%。余额两年后全额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决算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10789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被告抵顶我公司两套房产,价值952980元,余下2172810元,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72810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事实方面,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又与唐山凤凰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几乎完全一样,建设合同涉及的标的都是凤凰新城蓝天楼锅炉房办公楼项目,这种做法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陈述。唐山凤凰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至后半年与被告同时向原告付款。本案由物业公司付款,物业公司拨款500余万元,房地产公司向其拨款300余万元,具体拨款金额以我方提交证据为准,加上原告承认的房屋折抵款95万元共向原告支付900余万元,而凤凰新城蓝天楼锅炉房办公楼项目经金源评估公司评估后只有730万元。2、在法律方面,原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犯我方合法权益。综上,我方要求法庭依法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和调查,充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将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凤凰新城蓝天楼锅炉房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6170㎡,合同单价(暂估)为1500元/㎡,合同总价款暂估人民币925.5万元。(具体建筑面积以签订合同时的施工图纸为准,结算按实际调整)。付款方式:主体竣工付总工程的50%,主体验收70%,装修完成验收合格付97%,余款3%两年后全额付清。合同第四条关于竣工时间:施工期为365日历天,2013年7月27日(以六方责任主体验收通过为准)。同日,原告又与唐山凤凰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标的、价款几乎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3年7月24日,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蓝天楼锅炉房改造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7305790.17元,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中,原被告双方均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截止到2013年8月,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公司向原告付款总额为5010256元、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3243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将两套房产作价952980元,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并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07980元,现将两套房屋作价952980元,抵顶原告的工程款,下欠2172810元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原告盖章名称为“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全资子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72810元。2、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凤凰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唐山凤凰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系履行该合同的行为,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253256元(其中包括房地产公司支付3243000元),因原、被告所签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暂估,结算按实际调整”,故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供了唐山凤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首先,该证明材料中显示的签章单位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其次,该材料中除法人签章外,无经办人员签字;第三,协议书中下欠款数额与抵顶工程款及总欠款金额不符。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由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总金额为8269016.17元,经审核减金额为7305790.17元”,工程称结算定案单中,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盖章确认,且经办人亦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对该造价结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应以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果为准。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2元由原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