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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仁源与高超,郑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源,高超,郑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仁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11。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黄诚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黄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反诉原告)高超,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1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反诉原告)郑春平,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02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宇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硕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仁源诉被告高超、郑春平、湛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和10月19日分别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仁源的法定代理人黄诚安、黄球,被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梅、高伟,郑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黄宇戈,湛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硕斌;第二次庭审,原告黄仁源的法定代理人黄诚安、黄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梅、高伟,郑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湛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源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超驾驶粤G×××××号小轿车(车主郑春平,在被告湛江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44080000000XX7)从新风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十二横巷,10时40分,行至廉城新风中路十二横巷1号路段,遇黄仁源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结果小型轿车与黄仁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仁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源无责任。黄仁源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共7415.4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住院27天,医疗费用29150.10元;2014年6月5日转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住院79天,之后每月均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一次,至2015年3月16日医疗费用34840.15元;在住院过程中,于2014年8月13日经湛江警察协会验伤,验伤费300元,医生确认原告构成重伤二级,作残等级约为九级;上述医疗费用共71705.65元。在医疗过程中,用去交通费3772元(有发票,无发票部分不计),住宿费11672元(有发票,无发票部分不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385825元[其中:医疗费71706元;护理费140元/天×106天×2人=2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772元;住宿费11672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合计385825元]。请求:判今三被告赔偿原告38582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仁源(法定代理人:黄诚安、黄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年龄、户籍住址、车辆情况、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身份及事故承担责任。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GGZ306号车购买保险情况。4、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机打发票等,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用药情况及发生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情况。7、出入院记录等、诊断证明报告,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后期治疗情况。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廉江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关于黄仁源住院期间使用家属外购人血白蛋白一瓶的证明,证明原告黄仁源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白蛋白的事实;2、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气管镜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复查的结果;3、黄仁源复查期间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4、黄仁源2015年7月23日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复查时支出的医疗费用;5、黄仁源第一次鉴定费发票,证明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被告高超、郑春平辩称:一、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简称中博司法鉴定所)对黄仁源所作出的构成五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等情况,答辩人不服该鉴定意见,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中博司法鉴定所将黄仁源住院的前期病历资料及影像学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评定原则:“伤残评定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2、中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最终意见以被鉴定人黄仁源存在所谓“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受限”为理由得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3、中博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左上叶支气管狭窄,导致轻度限制性通气障碍”,该结论错误。4、中博司法鉴定所将被鉴定人“左上叶支气管狭窄,导致轻度限制性通气障碍”的情况比照该标准中4.5.5.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从而轻度影响呼吸功能”5级伤残作出构成五级伤残的结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的规定。二、被鉴定人黄仁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794元的诉讼请求存在数额不准确的情形及缺乏详细的用药清单支持。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护理费29680元缺乏依据。原告住院共只有41天,且应按1人护理计算,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五、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772元部分缺乏合法单据支持。六、关于住宿费部分。原告诉求食宿费共11672元部分缺乏依据。1、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4108元的票据是重复发票,被答辩人是重复计算。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一张3120元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被答辩人有正式发票复印件住宿费总额为4444元。七、关于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8000元,但被答辩人提供病历资料中没有医疗机构营养意见证明,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10600元不合理,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天×100元,共4100元。九、被答辩人黄仁源要求答辩人支付110000元后续治疗费缺乏准确的依据。十、关于答辩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应在总额内扣减。被告高超、郑春平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黄仁源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0395元没有依据。原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所作出的构成五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严重违法鉴定程序等情况,后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黄仁源作出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意见后,原告黄仁源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0395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9级伤残的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黄仁源经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的情况下,其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为30192.9元/年乘以20年乘以20%,即是120771.6元,不是130395元。二、被答辩人黄仁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794元的诉讼请求存在数额不准确的情形及缺乏详细的用药清单支持。1、被答辩人黄仁源请求的医疗费总额为71706元,但经计算被答辩人提交的复印件单据,实际金额为67638.45元,(其中2015-6-3有88元第一次鉴定时做的肺功能检查费+挂号费,不属于治疗目的,且未经过被告同意,不能计算在内),不是71706元。2、被答辩人提供的单据其中一张的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票号:JG65056504,金额:3406.2元,是廉江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但实际上在2014年6月5日,被答辩人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留察侯床入院(有收费清单为证),被答辩人提供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与上述票号为JG65056504的收据是同一时间作出,被答辩人黄仁源不可能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同时治疗,同时在不同两地产生医疗费用,被答辩人的请求依据存在不真实情况。3、原告所提交的一张编号为NO:338443收款收据,金额88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付款人(客户)、填票人姓名,没有医院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医嘱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该支出是被答辩人因治疗而需要的必要费用,也没法证实被答辩人是自行消费,该收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依据。4、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到湛江警察协会验伤,验伤费300元。但湛江警察协会根本不具备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的法定资质,被答辩人应按程序向法院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不能自行委托鉴定,其违反鉴定程序自行鉴定的费用应有自身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5、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清单只有医院提供的收费发票,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在医院治疗期间所有的用药清单,该清单是由被答辩人所住院的医院的所提供,包括廉江市人民医院、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用药清单。该清单是证实被答辩人所要求的医疗费用是与本案存在关联,即是住院治疗是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关联的证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需要向法院提供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用药清单,才能证实被答辩人要求的医疗费用7170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答辩人黄仁源经重新鉴定后为9级伤残,原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在被答辩人黄仁源在重新被鉴定为9级伤残,伤残等级较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经是没有依据。另外,重要的是,实际上,被答辩人黄仁源在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伤情已经恢复至接近正常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被答辩人伤残等级较轻,且目前已经恢复至正常水平,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合理的依据支持,答辩人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护理费29680元缺乏依据。被答辩人黄仁源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护理费用为2968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40元/天×106天×2人,答辩人认为缺乏依据支持。1、原告诉求护理费按106天计,共29680元,和事实不相符,被答辩人实际住院41天,住院天数应按41天计。实际上被答辩人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6天,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以上住院时间共41天。因此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应按41天计算。2、在护理人数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规定:如果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护理人数的,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计。被答辩人黄仁源没有能够提供住院医院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医嘱证明被答辩人黄仁源在住院41天需要两人护理。被答辩人黄仁源所谓的住院106天由2人护理没有依据,住院护理人员应按1人护理计算。3、被答辩人在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号码为07085525发票,陪护劳务派遣服务费为348元。但被答辩人在计算护理费时有重复计算了部分护理费用,请求法院不支持此费用。4、被答辩人黄仁源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40元没有依据。按照一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70元,被答辩人黄仁源要求支付的护理费用每人每天14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用应为70元乘以41天等于2870元,不是被答辩人所讲的29680元。五、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共3772元部分缺乏合法单据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复印件数额合计为3613元。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存在部分是属于手写车票的情形,不是正式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对于被答辩人诉求不合理的交通费部份,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关于住宿费部分。原告诉求住宿费共11672元部分缺乏依据。1、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4108元的票据是重复发票,被答辩人是重复计算。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一张3120元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3、按照广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住宿费部分,第一天按340元计算,之后只能按照护理费标准支付,不能在住院期间每天计算住宿费。综上被答辩人有正式发票复印件住宿费总额为4444元(11672-4108-3120=4444元),其余的为不合理部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七、关于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诉求营养费8000元,但被答辩人提供病历资料中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的记载,可以推定为被答辩人不需要加强营养进行辅助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营养费是没有依据的。另外,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家属外购血白蛋白证明,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10600元不合理,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住院情况,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1天计。即是41天×100元共4100元,不是10600元。九、被答辩人黄仁源要求答辩人支付110000元后续治疗费缺乏准确的依据,理由如下:关于黄仁源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有鉴定机构的具体鉴定意见为准,但被答辩人黄仁源经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黄仁源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部分没有必定发生的费用,根据该鉴定意见,答辩人黄仁源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求没有依据。十、关于答辩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人的车粤G·GZ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高超、郑春平已代保险公司垫付出人民币9万元整,通过廉江市交警支付给原告作治疗费用(有交、付的收费依据)。由于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9级,保险公司作为责任赔偿的实际主体,对被答辩人的赔偿总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足够支付,答辩人已经提交反诉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9万元,同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费1025元。因此答辩人请法院判决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扣减答辩人垫付9万元+1025元返诉费给回答辩人。十一、关于被答辩人黄仁源伤残鉴定费用部分。原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所作出的构成五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由于该鉴定已经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及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虚假鉴定等情况,经答辩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黄仁源作出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意见。对于该2次的司法鉴定费用,由于被答辩人在第一次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不按规定提交所有病历资料等过错情形,且第一次鉴定经过开庭质证,属严重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完全不相符,在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答辩人认为该2次鉴定费用均由被答辩人黄仁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恳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黄仁源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反诉原告高超、郑春平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2014年5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公交认字[2014]第378号),在反诉被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给反诉被告。因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反诉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反诉被告收到我方的垫付款应返还。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仁源返还我方垫付款9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高超、郑春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资格;3、保险单,证明保险;4、户口簿,证明关系;5、垫付款等相关票据,证明垫付款90000元。被告高超、郑春平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超、郑春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高超、郑春平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2日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气管镜检查报告,证明黄仁源于2014年8月22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附属医院所进行支气管镜球囊扩张术前“左上叶支气管狭窄,支气管管径约为3mm”,在当天进行支气管镜球囊扩张术后,其左上叶支气管管径已恢复到约5mm,达到正常水平。同时证明黄仁源的左上叶支气管狭窄,经过治疗可以恢复;3、2014年9月15日、10月21日、12月23日和2015年3月16日共4份广州医学院支气管镜检查报告,证明2014年9月15日、10月21日、12月23日和2015年3月16日共4次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黄仁源进行支气管管镜检查,镜检结果黄仁源的左上叶支气管管径约4-5mm,基本达到正常水平;4、2014年6月26日广州医学院(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报告单,证明2014年6月26日,黄仁源在广州医学院(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CT报告单显示:黄仁源的左上肺尖后实变不张已基本吸收;5、2014-2015第二学期,黄仁源所在廉江市第六小学二(3)班语文、数学、体育考试成绩登记表,证明黄仁源在2014-2015第二学期考试语文97分、数学76.5分、体育93分。考试成绩在班上为中上水平;同时证明黄仁源日常活动能力没有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没有下降,社会交往能力没有受限;6、黄仁源在学校生活的录像光盘,证明黄仁源在学校里已经可以进行快速短跑活动。被告高超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郑春平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湛江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各项费用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超出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二、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三、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多项不实。1、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供任何住院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治疗时长为40天,是否有79天,需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望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处理。2、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用,并未提供任何医院需陪护的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护理相关护理人员支付凭证。对此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3、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票是否符合金额、是否合理,望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处理。4、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医嘱需加强营养,我司不予支持。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5、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只是以一份验伤报告作为评定残疾等级,显然不合法。此项费用我司不认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势轻微,并未构成残疾,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7、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势轻微,是否产生后续费用的可能性未能得知,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此项费用我司不认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证明黄仁源经该所鉴定为Ⅴ(五)级伤残;2、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黄仁源司法鉴定的答复函》,证明该所对黄仁源司法鉴定的意见;3、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4号,证明黄仁源经该所重新鉴定为Ⅸ(九)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高超、郑春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的伤情支气管,管径属于狭窄,但是到了广州进行治疗后,管径的狭窄问题已达到正常值,得到好转,并且在8月23日已经出院,之后原告进行的各项检查中均显示支气管的管径问题均已治愈;对证据6有异议,按照答辩状的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违反鉴定程序,原告的前期诊断报告违反了伤残评残规定,鉴定所均是引用了原告的2014年8月22日在广州医科大学进行镜球囊扩张术前支气管喉咙的管径的诊断证明作为鉴定意见,2014年8月22日原告的支气管的管径已经恢复到了约5mm,达到正常水平,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的支气管检查报告中显示原告支气管径已经达到4-5mm,随后,原告分别三次的支气管径检查,该三次支气管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的支气管径已达到4-5mm,但是司法鉴定所均只是引用前期的治疗的结果支气管径3mm,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在廉江治疗一天后就转院到湛江治疗,后又转到广州医科大学的CT检查,显示支气管狭窄已经得到恢复,但是鉴定所并没有引用CT检查的结果,均是引用原告的前期的治疗结果。(2)中博鉴定所作出最终意见以原告存在所谓“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受限”为理由得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这个结论是司法鉴定所主观认定。对于是否存在以上结论,影单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并且需要由专业的医生对原告进行IQ智商测试,并进行相关检测等。但是鉴定所没有进行相关检测的情况下就做出本鉴定结论,是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事实上,原告已经可以正常生活,在学校里也可以进行各种体育活动,并能和同学们进行正常的日常交流。不存在日常活动受限。被告也提供原告在学校的日常学习生活视频作为证据证明。(3)中博司法鉴定所所认定原告“左上叶支气管狭窄,导致轻度限制性通气障碍”,该结论错误。2015年6月3日,中博司法鉴定所受理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测试报告显示原告存在“轻度限制性通气障碍”。但实际上司法鉴定所采用的肺通气功能检查是一项主观、非客观的检查,并以此作出了“轻度限制性通气障碍”的结论,是不符合治疗常规的做法。实际上该肺功能测试是由原告在仪器管道处吹气进行检测,如果原告故意不配合检查,或者因为年龄小不配合,那么该肺功能检查结果会存在误差。对于这么重要的检测,中博司法鉴定所没有采用更加科学客观的检查方法为抽血血氧检查。仅以此作出的结论是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是违反医学常识的鉴定结论。(4)中博鉴定所将原告“左上叶支气管狭窄,导致轻度限制性通气障碍的情形比照该标准中4.5.5.a”作出五级伤残的结论,违反了《道路交通受伤人员残疾评定》附则5.1的规定。因为原告支气管狭窄,是炎症引起的,在医学上是动态的,在炎症消除后是能够逐步恢复的,不属于构成残疾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医院出具有准确费用予以判断。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做了五次检查,基本上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有所好转,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做检查使用的费用、住宿费中的费用很多,住宿的天数实际上是40多天,但是提出了70多天,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中博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是在被告并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就进行了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意见由法院认定。原告及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对被告高超、郑春平第1-2次两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超、郑春平对中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质证意见按照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于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黄仁源司法鉴定的答复函》均无异议。被告高超、郑春平对原告第二次庭审前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要有医院的医嘱才可认可,否则护士不可能执行白蛋白的注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齐全,中博鉴定所的鉴定有问题,不认可原告该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也证明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有问题。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庭审前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只是证明一个事实,并不代表是医院医嘱需要注射;对证据2-4交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中博鉴定所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同意重新鉴定,应由鉴定所还是由原告承担,由法院认定;其他意见与被告高超、郑春平一样。原告及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对被告高超第二次庭审前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被告对于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超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新风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十二横巷,10时40分,行至廉城新风中路十二横巷1号路段,遇原告黄仁源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结果小型轿车与黄仁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仁源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高超驾车行经无标志、标线的道路,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高超的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415.40元,外购白蛋白用去880元;原告因伤势严重,当天即被转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1)双侧血气胸;2)双侧外伤性湿肺;3)纵隔积气;4)颈部及胸壁积气;2、寰枢椎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心肌损害;5、左上肺肺不张。住院(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27天,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238元;后又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共住院16天,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024.03元;原告先后住院共43天,共用去医疗费72557.43元(均为个人缴费)。用去住宿费7588元,用去交通费3837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仁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6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仁源损伤伤情稳定,构成V(五)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仁源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请参照临床专家意见及近期内诊疗费用计算为妥。原告为该鉴定用去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告均认为中博司鉴所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分别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中博司鉴所发出《关于要求对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进行解释的函》,中博司鉴所根据本院的《函》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关于黄仁源司法鉴定的答复函》,该答复认为“鉴定意见属于专家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存在争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我所同意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答复》均无异议,庭审中,中博司鉴所司法鉴定人法医师何敏奎当庭表示“建议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后,本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仁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仁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黄仁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高超为该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黄仁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随父亲黄诚安与母亲黄球,购买并居住于廉江市XX花园X号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廉江字第××号;并就读于廉江市第X小学。被告高超驾驶的肇事粤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春平,被告郑春平于2014年1月1日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中,其中有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6851.10元为重复计算;第二次庭审前提供的2015年6月3日检查费80.10元与第一次提供的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费为重复计算;2014年7月12日№0040434收据与2014年7月12日发票联识别号44010567973646X为重复计算。第二次庭审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7月23日的医疗费841.47元,交通费557元。(原告以上重复计算及2015年7月23日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列)。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仁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72557.43元,按原告请求的71706元计;2、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另原告父母陪同原告多次往返广州检查治疗,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尚小检查治疗护理事实存在,应酌情按18天计,共61天,虽然医院证明没有明确护理人数,但原告是一个不满十周岁的小孩,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106天,每天140元计无理,本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61天×2人=9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虽只有43天,另原告父母陪同原告多次往返广州检查治疗,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尚小检查治疗护理事实存在,应酌情按18天计,共61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6100元;4、交通费:原告因检查治疗及住院治疗多次往返湛江、广州,其提供的有关票据交通费为3837元,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772元计;5、××赔偿金:按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一项Ⅸ(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本院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营养费:原告医嘱虽未见加强营养,但其已构成伤残,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住宿费:原告住宿费应为7588元。上述损失合计2406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的损失合计为240610.8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79096元,由于被告高超驾驶被告郑春平所有的肇事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湛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款应由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先予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9096元-10000元=690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3772元、住宿费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514.8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1514.80元-110000元=51514.80元。超出医疗费项下的部分69096元,以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51514.80元,即69096元+51514.80元=120610.80元,被告高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高超驾驶的肇事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湛江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款应由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全额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120610.80元=240610.80元。被告(反诉原告)高超、郑春平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由于被告高超驾驶的被告郑春平所有的肇事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湛江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赔偿款已由被告湛江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高超、郑春平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1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处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前,虽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23日的医疗费841.47元及交通费557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不予确认处理,该费用亦由原告在另行起诉时再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黄仁源损失人民币240610.8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黄仁源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赔付款240610.80元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高超、郑春平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仁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0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超负担4909元,原告(反诉被告)黄仁源负担2178元;反诉费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仁源负担;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向原鉴定机构请求退款处理;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林家琼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