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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少群与被告沅江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群,沅江市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黄少群,女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沅江市水利局,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法定代表人易志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诉讼法律文书。原告黄少群与被告沅江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清、被告沅江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群诉称,1994年被告申请沅江市人民法院对沅江市水利水电局直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违规破产,并用行政管理单位委托被告局纪检书记郑德保任组长,水利学校校长李建犹任副组长。被告为了达到他们破产的目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名誉损失。沅江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假破产材料进行对原告的强行破产程序,(1994)沅经初字第130号导致原告投资107702.62元装修门面款,投资水利商场商品及办公室用品等其他上访上诉及原告工资等经济费用的损失共计1138285.98元。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沅初字第130号原案中,原告单位郑德保、委托代理人李建犹至今没有出庭,也没有接到过出庭通知,更不知判决书破产的真实性(有证据调查附件),导致原告不能上诉,遭受了上访上诉期间的巨大经济压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规定,被告决定解除合同,应该对本单位下属职工做好安抚工作,另一方应对合同当事人的损害负责。原告多次对被告非法破产程序申请复议,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准查档案,不公开信息,使原告的诉讼时期过长。2013年10月,在沅江市政法委主持下,原告获悉被告(沅水『1997』43号)内部密文,关于被告对直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破产问题的会议纪要,被告文件称......根据国务院对企业破产新的规定,对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存在的问题,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法院申请中止破产。此文已发往被告直属单位,并上报于沅江市人民政府。被告非法破产一目了然,即使被告下属企业破产,也不应该包括原告承包职工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285.98元。原告黄少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证明对所属法院破产程序错误的抗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证明对所属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破产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破产过程的通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沅江市水利水电局文件,证明破产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6、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损情况;7、证明,证明公司存在,而原告的财产被侵占的事实;8、沅江市水利商场装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当时财产被侵占时情况,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9、水利商场破产损失明细,证明破产中原告遭受到的基本预算情况;10、黄少群“破产”明细证明人,证明当时破产情况的当事人,证明黄少群遭受到的损失证明依据;11、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破产程序过程中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的事实;12、调查笔录,证明破产清算情况事实,破产程序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3、证明,证明黄少群属水利局员工;14、证人李建犹、证人杨爱琼、证人周桂香的证言,证明黄少群承包水利商场期间的投资情况和劳动服务公司的破产情况。被告沅江市水利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未经法院的审理判决,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利公司破产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破产程序是合法程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水利局是破产主管部门,水利局只是对劳服公司是否破产作出建议,而做出决定的是法院,且最终结果是已破产终结了;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单方提供,没有得到确认,与判决的内容相冲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列的清单,虽证据10上有若干人签字,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中李建犹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在1994年没有参与庭审,但是在二审中,有对李建犹的调查笔录,李建犹所述的没有参加庭审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杨爱琼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少群的财产堆了一个仓库,大概三十多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周桂香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沅江市水利局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于1994年申请沅江市法院破产不实,被告是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申请的主体是劳动服务公司,不是被告。2、原告诉称违规破产,认为清算小组的人员是主管部门的人员违规是不正确的,根据当时的法律,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清算小组成员不违法。当时的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破产清算组的权利。清算组是依据诉讼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判决已生效。2、当时的装修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是6万元,同时约定单方提供装修费用应报承包方备案或同意,原告方当时并未向承包单位报案备批。原告方在租赁剩余的时间只有4个多月了。原审1994年沅经初字103号判决书,判决补偿给原告的费用高于按实际计算的费用。按21个月计算也仅需补偿24990元,如果按判决认定的7万多的费用,只有4个月的租赁期,只需补偿一万五千多元。3、原告诉称委托代理人未出庭,原告已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时也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未对到庭人员提出异议,因原告自己未及时交纳上诉费而丧失上诉权利。4、原告认为被告作假进入破产程序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不是破产主体,不能控制破产。原告只是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原审中,原告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需付三万多元给破产企业。在没有新的判决确认或撤销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判决是错误的。5、劳动服务公司是假破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的1997年43号文件请求中止破产,仅是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请求,沅江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局裁定,作为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假破产没有事实依据。6、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法院判决原告并非债权人而是债务人,所以原告称法院破原告的财产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沅江市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4)沅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少群应付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33783.56元;2、(1995)益经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少群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3、沅检民提请字(2000)第0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4、益检民行抗字(2000)第14号民事抗诉书;5、(2001)沅经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5,证明黄少群与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承包合同关系经法院审理已作出处理。黄少群承包合同相对人是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而非沅江市水利局。本案沅江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6、黄少群不服(1994)沅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上诉状;7、民事答辩状,黄少群承包期间调用公司66370.68元货物未付款;8、对黄少群的调查笔录,黄少群93年10月调公司10万元货,兑换回电器;9、对李建犹的调查笔录,黄少群承包期间调用公司5万多元货物未付款,同意一审法院确认的装修款7.5万元;证据6-9,证明黄少群单方提交的装修损失及动产投资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黄少群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郑德保没有参加开庭,李建犹当时不是劳服公司经理,只是任破产程序过程中的经理,他也没有参加开庭,证明破产不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黄少群不服判决,是黄少群对破产结果的抗诉;对证据6是黄少群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劳服公司郑德保、李建犹并未参与破产程序,也并没有其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调查笔录中黄少群已明确表明在破产中的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李建犹当庭作证不是劳服公司经理,只是破产程序中的经理,在领导的指导下,不得而已作出的证言。对于前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分述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水利局内部会议文件,对外并无约束力,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2、证人李建犹的证言、证人杨爱琼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几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自己列出的损失清单和调查笔录,对于财产损失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和证人周桂香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调取,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0日,沅江市水利水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与黄少群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决定将该公司所管辖的洞波商店承包给黄少群(黄少群在承包前是该商店的主任)。协议书规定:由黄少群妥善安置就业职工32人,投资六万元装修门面,抵三年承包期的上交款,装修产权归劳服公司所有。承包期自1993年2月20日至1996年3月底止。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黄少群投资装修门面,并于1993年4月8日正式开业。在黄少群承包期间,黄少群又将商店的柜台转包给内部职工杨爱群、周兰英、周桂香等人,水利水电局劳服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1994年5月,沅江市水利水电劳动服务公司因负债无力偿还而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5月24日,本院作出(1994)沅经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单位破产还债。1994年11月12日,沅江市水利水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发出清算通告,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或者未正式签字的有关协议,一律于1994年8月7日起解除。黄少群不服,未执行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于199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199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1994)沅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与黄少群(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终止履行,门面由黄少群退还给劳服公司清算组,黄少群应偿付给劳服公司货款59083.56元,劳服公司补偿黄少群装修门面投资款25300元,两抵后黄少群应付给劳服公司货款、租金共计33783.56元。黄少群对(1994)沅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按期交足上诉费,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益经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00年元月5日黄少群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该院审查,认定此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应当抗诉,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沅检民提请字(2000)第0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报告,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0年7月14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益检民行抗字(2000)第14号民事抗诉书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0年10月27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益立三交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1年3月26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沅江市水利水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沅江市水利水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及其破产清算小组已不存在。故本院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另查明,沅江市水利局是沅江市水利水电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根据(1994)沅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1995)益经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沅检民提请字(2000)第0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益检民行抗字(2000)第14号民事抗诉书可知,沅江市水利水电劳动服务公司仅提供了30624.18元合计调拨商品的商品调拨单,则黄少群仅应偿付劳服公司30624.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的规定,装修费用六万元抵三年的承包款,黄少群实际承包时间是自1993年3月至1994年11月共21个月,应支付承包费35000元,黄少群所投入门面装修费经(1994)沅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核准为75881.62元,抵除黄少群应支付的承包费35000元,劳服公司应补偿黄少群门面装修费40881.62元,以上计算的承包款和门面装修款两项折抵,劳服公司应补偿黄少群10257.44元。沅江市水利局作为劳服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劳服公司破产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沅江市水利局承担,对于劳服公司给黄少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沅江市水利局应补偿原告黄少群10257.44元。原告黄少群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江市水利局支付原告黄少群10257.44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从199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4元,由被告沅江市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建荣审判员  汪学军审判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