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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正与徐升、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徐升,任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周正。委托代理人张洪、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升。被告任磊。原告周正诉被告徐升、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升、任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诉称:2015年2月3日,徐升向他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任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徐升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2、任磊对周正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周正以任磊在起诉前已归还1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徐升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徐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徐升向周正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徐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正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全部本息承担双方约定至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按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通信费等费用。”任磊在借条下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徐升在借条下方向周正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向周正的借款贰万元。因徐升、任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周正即具状诉至本院。周正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洪、钱煜斌担任周正的委托代理人。为此,周正支出律师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周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升向周正借款2万元的事实。徐升、任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周正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徐升尚结欠周正1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任磊自愿为徐升向周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徐升未能按期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任磊应对徐升结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正在起诉前,任磊已代徐升归还1万元。周正起诉时仍以2万元作为诉讼标的及计算代理费的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周正主张的代理费,本院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徐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任磊对被告徐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周正已预交),由周正负担86元,由徐升负担100元。徐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周正100元。任磊对徐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