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景瑞华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瑞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许勇,南通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定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景瑞华。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清。委托代理人贾敏。第三人南通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宋辉。委托代理人陈文令,上海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勇。第三人张定彪。委托代理人许勇。原告景瑞华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南通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缘公司)、许勇、张定彪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景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第三人广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景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第三人广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及陈文令、第三人许勇(也系第三人张定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瑞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到被告位于本区高境镇的A1-07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木工班的负责人系第三人张定彪,管理由第三人许勇负责,工作由许勇安排。木工活是分块安排的,一共有几十个组,原告、郑某某、闫仕芹等一共十几个人作为一组一起工作,由郑某某、闫仕芹负责,闫仕芹负责记工(即考勤)。许勇按照工程量计算工钱发给郑某某,郑某某再发给原告等工人。2014年7月14日15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造成左手边指和无名指离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但被告一直拒不办理。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工程的总包,将本区高境镇A1-07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广缘公司。被告平时系与第三人的副总张忠杰联系,第三人的安全员宋辉(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驻守工地,被告不参与工人的直接管理。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对原告所述的工作、受伤的情况均不清楚。综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广缘公司述称,本区高境镇A1-07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广缘公司的。第三人广缘公司又将工地上的木工活分包给了第三人张定彪及案外人胡某(音),张定彪及胡某各自承包不同地段范围的木工活。张定彪在工地上委托许勇管理,故第三人广缘公司只与许勇联系、沟通,但张定彪、许勇均非第三人广缘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广缘公司无原告的用工登记信息。据代理人了解,原告已经和许勇达成了调解方案并拿到了协议约定款项。此外,据原告自述,原告系经闫世芹等介绍到工地工作,由郑某某发放工资。综上,第三人认为,其对原告不进行管理,原告的报酬也非其发放,原告所述的郑某某和闫世芹也均非第三人员工,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许勇、张定彪共同述称,第三人广缘公司将本区高境镇A1-07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两第三人。具体而言,两第三人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百多人在该工地工作,工地上使用的材料是两第三人出资购买,广缘公司每个月都会将包括原告以及两第三人在内的二百多人的生活费打给两第三人,两第三人再行发放。在年底时,两第三人计算其负责工地的工作量,然后和广缘公司按工作量结算总价款,在扣除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之后,剩余的钱款由两第三人对半分。2014年两第三人名下共有十七个组,其中包括原告所在的郑某某组,两第三人将工作量分包给郑某某等各组,再由郑某某分配给下面的人工作,但第三人不管理郑某某下面的人。两第三人每月均会将郑某某组的生活费发给郑某某,再由郑某某发放给他们组里的工人,年底结算工资也是如此,但两第三人对郑某某如何发放不清楚。第三人就工伤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后,第三人张定彪向本院补充书面意见,确认第三人广缘公司将本区高境镇A1-07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模板工程等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张定彪,第三人张定彪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其和许勇有过口头约定,再由许勇分包给下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本区高境镇A1-07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广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广缘公司。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将该合同备案。2015年2月2日,原告(乙方)和第三人许勇(甲方)签订《劳务受伤赔偿、补偿协议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甲方承包的劳务工地上受伤,乙方已基本康复,提出要求经济赔偿,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医院的所有医疗、交通、伙食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已支付);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8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伤残、就业、精神补偿等所有费用);该协议是经双方认定后确定签署的,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反悔,就此了结。任何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来纠缠对方或第三方(中城建设)。2015年2月3日,原告收款8万元并出具收条。审理中,原告称系被迫与第三人许勇达成上述协议,且原告不认可协议约定金额。二、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获仲裁支持。该案仲裁过程中,原告称:“申请人(即原告)与闫、郑约定报酬,根据工程总额,再根据人数均分。平均下来每天557元。申请人每月从郑处领取生活费,工程结束总结算”、“平时接受郑某某的管理。我们工作的项目的木工业务均由自然人张定彪负责,张定彪不属于任何单位,张定彪承包了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并找到许勇总管理。郑、闫从张定彪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案外人郑某某在接受仲裁院询问时称“我从张定彪处承包木工工程,景瑞华、王怀师是我招用的,由我支付报酬,接受我的管理,我招用他们时并未说是被申请人单位(即被告)的人,张定彪什么身份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他是承包木工工程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劳务受伤赔偿、补偿协议书》、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相应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然根据原告在仲裁和本案审理时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中实际由案外人郑某某、闫仕芹管理,并到郑某某处领取工资,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郑某某和闫仕芹系被告员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相互间也不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景瑞华要求确认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景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