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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顾海娇与高洪举、王玉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娇,高洪举,王玉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民初字93号原告顾海娇。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高洪举。被告王玉宝。原告顾海娇与被告高洪举、王玉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娇诉称,2014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高洪举、王玉宝用拖拉机将我承包经营的烤烟地进行翻地、起垅,并播撒了玉米��肥,致使该地今年无法再继续种植烤烟,造成该地绝产,烤烟收获丧失,烤烟育苗废弃。我与哈尔滨市烟叶公司肇东分公司签有烟叶种植合同。因高洪举、王玉宝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我对哈尔滨烟叶公司肇东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为此,我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烤烟育苗费、不能耕种烤烟的损失、丧失享受种植烤烟补贴以及不能完成烤烟订单的违约损失),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洪举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王玉宝辩称,我与高洪举系雇佣关系,高洪举雇用我到涉案的土地上进行起垅、撒肥,由高洪举支付费用400元。高洪举系雇主,应由高洪举承担责任,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海娇于2014年1月1日���刘杰处承包土地10亩,约定转包费为6000元,转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转包土地后,顾海娇预计种植烤烟。2014年4月20日,被告高洪举雇佣被告王玉宝在顾海娇所承包的土地上给其翻地、起垅、撒肥。顾海娇得知后,即向五站派出所报案,五站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及时制止了被告高洪举的行为。由于被告高洪举播种行为致使顾海娇未能种植烤烟。经五站镇高堡村领导组织测量,顾海娇被高洪举损坏的土地为11.08亩。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海娇与被告王玉宝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顾海娇提交的刘杰与高堡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顾海娇与刘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五站镇高堡村介绍信,五站镇高堡村会议记录,五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堡村村民委员会领导王汝祥、张国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顾海娇从刘杰处通过转包的方式获得了原为高洪才(已死亡)承包的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顾海娇因此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高洪举擅自雇佣王玉宝在顾海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耕作,属侵权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高洪举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玉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雇于高洪举进行耕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顾海娇要求高洪举赔偿7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耕地投入和应得收益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顾海娇转包土地支付转包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洪举赔偿原告顾海娇侵占土地所致经济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海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自负1500元,由被告高洪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闫显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