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诉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田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丁,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丁、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殴打原告,现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我在赚钱养家照顾家人,不存在对家庭不负责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