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叶振棠与云浮市人民政府、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振棠,云浮市人民政府,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分局,黄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振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卓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锦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府前路17号市。法定代表人:彭仲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光裕,局长。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志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振棠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城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云浮市人民政府颁发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叶振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安塘镇赤村村委双龙村厘等岗,土地使用者为叶振棠,用地面积695.8平方米。2002年8月20日,叶振棠、谢某与潘某、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叶振棠、谢某将位于云浮市河口厦洞开发区赤村[即涉案土地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云府国用(1998)字第24-00-0547号、现证号为云府国用(2006)第0203号的土地]的厂房出租给潘某、刘某使用,租用期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68000元。2006年3月23日,区国土局收到了甲方签章为叶振棠、乙方签章为黄志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该表中附有叶振棠与黄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外,黄志勇亦向区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材料。2006年3月24日,区国土局作出云国土资(分)转[2006]52号《关于同意叶振棠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黄志勇:你们报来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材料收悉。经审查,现将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等事宜批复如下:同意叶振棠将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云府国用(1998)字第24-00-0547号、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证所属的,位于安塘镇赤村管理区厘等岗等处1121.7m2、695.8m2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你。……”2006年3月30日,叶振棠与邱某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叶振棠)现将位于324国道边安塘镇赤村管理器厘等岗的土地转让给乙方(邱某),土地证号为:云府国用(1998)字第24-00-0547号和云府国用(2000)字第01**号,两证面积共1817.5平方米。二、甲乙双方经协商按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将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将土地转让给乙方同时,该厂的厂房办公室、水电、基础设施都不能拆除,除机械外。因甲方已将土地厂房以每年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租给他人,租期到2010年4月止,出租厂房押金叁万元整(¥30000),所以甲方必须要提供上述内容的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从过户之日起后租金由乙方收取,押金归属乙方。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即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办理过户后同时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办理完甲方原租与他人的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即付清全部余款。”同日,叶振棠收到邱某支付的定金100000元。2006年4月10日,叶振棠收到邱某支付的购地款1400000元。2006年4月26日,黄志勇缴交了相关契税。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向黄志勇核发了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14日,谢某代叶振棠收取了邱某支付的购地款260000元,叶振棠亦出具了收据。2006年6月3日,黄志勇与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某租用黄志勇位于云浮市河口厦洞开发区赤村[即涉案土地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云府国用(1998)字第24-00-0547号、现证号为云府国用(2006)第0203号的土地]的厂房,租金为每年68000元。该合同备注中约定:“双方签约后,乙方有权改装厂房。此合同为2002年8月20日乙方(刘某)与谢某、叶振棠所签之租约合同之延伸。”自2006年6月4日开始,刘某将租用上述厂房的租金支付给了黄志勇。2013年4月22日,叶振棠向区国土局邮寄了《申诉书》及有关材料。在上述《申诉书》中,叶振棠称其经查档得知涉案土地已转至黄志勇名下,但叶振棠从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因此要求区国土局依法处理。2013年9月13日,叶振棠向区国土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依法撤销黄志勇名下土地证号为云府国用(2006)第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恢复叶振棠名下的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一直未得到答复或处理,叶振棠于2013年12月16日以市政府、市国土局、区国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府、市国土局、区国土局对其请求撤销黄志勇名下土地证号为云府国用(2006)第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恢复叶振棠名下的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对叶振棠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市国土局的职权范围,叶振棠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对其提交的《申请书》作出答复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市政府、区国土局对其提交的《申请书》作出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责令市国土局对叶振棠所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5月28日,市国土局向叶振棠作出《答复书》,认为国土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依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黄志勇,并颁发云府国用(2006)第0203号和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两宗土地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认为叶振棠于2013年9月13日请求撤销黄志勇名下的云府国用(2006)第0203号、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依据不足。叶振棠对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书》。该案经过云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法院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叶振棠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5日,叶振棠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政府颁发给黄志勇的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恢复叶振棠名下的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地籍档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叶振棠”的签名及相应指模进行鉴定。另查明:叶振棠认为,其曾于2005年借给谢某2000000元。××死亡后,谢某的妻子于某向叶振棠归还了借款利息63万元、本金17万元。2012年,叶振棠以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某、谢昊、江雪英为被告,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于某等三人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83万元及支付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2.94万元以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同年11月7日,云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在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的庭审过程中,叶振棠称,其于2004年时卖了一块地皮,转让价是176万元,实收是176万元,之后该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并表示愿意在该次庭审结束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提交给云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的庭审过程中,叶振棠举示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卡等材料,用以证明叶振棠转让土地的情况。叶振棠表示,涉案土地在2004年出卖后并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之后在2006年,之前的购地人将涉案土地转卖给了黄志勇,所以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为2006年转卖给黄志勇。叶振棠认为,其将上述卖地款借给了谢某,所以形成了该案的债权。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振棠又称其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年份有误,该案中所述的“2004年”、“2005年”均应为2006年。此外,叶振棠称其在2013年3月21日到区国土局查档时才知道涉案土地已被转让给黄志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叶振棠于2006年3月30日与邱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324国道边安塘镇赤村管理器厘等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云府国用(1998)字第24-00-0547号、云府国用(2000)字第0108号证的两块土地转让给邱某,土地价款为176万元,并约定邱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叶振棠支付定金10万元,办理过户后支付140万元,办理完上述土地原租与他人的租赁合同转让后邱某再支付余款。此后,叶振棠已于2006年3-5月间分三次全部收到了上述176万元价款,且市政府也于2006年4月28日向黄志勇核发了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黄志勇亦于2006年6月开始向刘某收取租金。自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内,叶振棠从未对上述情况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向刘某主张过其收取租金的权利,且叶振棠亦称其从未将上述176万元退回过邱某。此外,在(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案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的庭审过程中,叶振棠亦明确表示其已于2006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他人,之后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黄志勇提交的《转让合同》、叶振棠出具的收款收据、《租约合同》、黄志勇出具的收款收据、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案的开庭笔录、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叶振棠于2006年已经知晓涉案土地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叶振棠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叶振棠的起诉。关于叶振棠主张其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区国土局查档才知道涉案土地被转让给黄志勇,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叶振棠在(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案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的庭审过程中就已明确表示其已于2004年(在本案庭审时则称应为2006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庭审时间在叶振棠所述的其前往区国土局查档之前。而在叶振棠于2013年4月22日向区国土局提交的《申诉书》中叶振棠又称其从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他人,但叶振棠在于2013年9月13日向区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又称其于2006年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但未完成交易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由于叶振棠关于本案事实的数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故对叶振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叶振棠申请对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地籍档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叶振棠”的签名及相应指模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叶振棠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上述材料中“叶振棠”签名的真实性对本案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故对于叶振棠的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叶振棠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法释[201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振棠的起诉。叶振棠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叶振棠2006年已知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黄志勇名下错误。1、上诉人2006年3月30日就涉案土地签订过转让合同,但交易对象是邱某而非黄志勇。即使叶振棠知道涉案土地转让,也只能知道转让给邱某而非黄志勇。2、叶振棠与邱某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月30日,收款时间也在此后,黄志勇申请土地转移登记时间是2006年3月23日,云城分局同年3月24日作出同意的批复。故在涉案土地转移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涉案土地已被转移登记。正因为与邱某之间的交易未能完成过户,才发现本案向黄志勇的颁证行为。3、叶振棠代理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错漏,不足以认定叶振棠在2006年便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黄志勇名下。(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叶振棠提起的撤销之诉,而原审两被告及第三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原审法院允许其代理,违法程序。(三)原审裁定明知涉案颁证行为违法而拒绝实体审理,罔顾叶振棠合理诉求。通过一审庭审调查,证明涉案颁证材料虚假、程序违法,一审不进行实体审查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叶振棠一审诉讼请求。云浮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区国土局二审辩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涉案颁证行为合法。黄志勇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国土局出具批复,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志勇。在此情形下,云浮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叶振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已生效的四个行政判决,可确认叶振棠在2006年4月便将涉案土地转让其他人,叶振棠不再是涉案土地权益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叶振棠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生效的四个行政判决,可确认叶振棠在2006年4月便将涉案土地转让其他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叶振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黄志勇二审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叶振棠起诉云浮市人民政府向黄志勇颁发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叶振棠对涉案发证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云浮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区国土局均提出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云浮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28日向黄志勇核发了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叶振棠在(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案2013年3月13日进行的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已于2006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他人后过户给黄姓买方,故叶振棠在2006年已经知晓涉案土地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及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其于2015年4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云浮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区国土局均提出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叶振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二审期间叶振棠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云府国用(2006)第0204号《地籍档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叶振棠”的签名及相应指模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叶振棠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应驳回其起诉,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叶振棠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曾沧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范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