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迪余、谭雪珍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迪余,谭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沙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职员,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职员,衡山县人。被执行人谭迪余,男,汉族,衡山县人。被执行人谭雪珍,女,汉族,衡山县人。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谭迪余、谭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69830元,并就下差部分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胡心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文祥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