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高新区。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下女儿取名叫王小某。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好逸恶劳,不愿意工作,也不关心我和女儿。自2014年7月份起,我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从被告处搬出去,与女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俩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小某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女王取名叫王小某。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