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春苗与况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苗,况建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春苗,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建庭,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李春苗与被告况建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建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况建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8日之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况建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况建庭向原告李春苗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春苗现金80000元整(捌万圆整),于2013年8月8日还清。借款人况建庭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4月8日”。当天,原告将8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况建庭。原告借款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况建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陈星、李贤伟的证言,被告况建庭买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苗与被告况建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期限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建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苗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况建庭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淑慧审判员  黄竹斌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