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与阴仁坤、林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阴仁坤,林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20号,注册号3504241000007735,组织机构代码85582888-2。代表人林煜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厚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员工。被告阴仁坤,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晓玲(系被告阴仁坤之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与被告阴仁坤、林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日止,被告阴仁坤可以在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在上述期限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2日;合同项下营业柜台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自助途径借款、还款均以原告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被告阴仁坤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此外,《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抵押,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6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9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阴仁坤850,000元、1,950,000元、1,800,000元1,900,000元,合计6,500,000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阴仁坤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613,094.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阴仁坤催告,被告阴仁坤拒不归还。因被告阴仁坤债务发生时与被告林晓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晓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613,094.70元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算至实际清偿全额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2、原告享有从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抵偿被告阴仁坤、林晓玲所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价款中,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阴仁坤、林晓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阴仁坤、林晓玲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2、2012年5月3日签订的ABC(2012)5002-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阴仁坤向原告约定的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提取,还款和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费用承担及原、被告的其他权利和义务。3、2015年5月3日房地产抵押清单、宁房权证字第145**号房屋产权证、宁国用(2011)第171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房他证字第156**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阴仁坤、林晓玲已用其共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为被告阴仁坤借款设置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9日,被告阴仁坤分别向原告贷款850,000元、1,950,000元、1,800,000元1,900,000元,合计6,500,000元。5、2015年8月12账户明细查询表4份、阴仁坤借款凭证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阴仁坤借款后履约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性、且已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阴仁坤与被告林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签订了ABC(2012)5002-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阴仁坤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额度有效期内)止,可以在人民币6,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无需逐笔签订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阴仁坤在约定期间和最高借款金额余额内申请用款时,原告有权根据被告阴仁坤资信、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抵押物价值、保证能力、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核,原告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的,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需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阴仁坤可调整单笔提款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届时不另行通知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2日。借款期限项下借款利率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阴仁坤、林晓玲违约,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柜台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两被告确认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用其名下位于宁化县房地产为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按《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阴仁坤、林晓玲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此外,《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抵押,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6日,被告阴仁坤首次在原告柜台借款85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6.60000%,逾期利率9.90000%。同年5月8日,被告阴仁坤第二次在原告柜台借款1,95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7日,执行年利率6.76500%,逾期利率10.14750%。同年5月12日,被告阴仁坤第三次在原告柜台借款1,8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执行年利率6.60000%,逾期利率9.90000%。同年5月19日,被告阴仁坤第四次在原告柜台借款1,9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执行年利率6.60000%,逾期利率9.90000%。四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利随本清。2015年5月,被告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先后四次向被告阴仁坤共发放贷款6,500,000元,被告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阴仁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613,094.70元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算至实际清偿全额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阴仁坤与被告林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阴仁坤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晓玲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为被告阴仁坤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已依法设置了抵押权,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阴仁坤、林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仁坤、林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和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61,3094.7元;以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若被告阴仁坤、林晓玲未按上述第一条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被告阴仁坤、林晓玲共有的位于宁化县房屋所得价款中,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92元,由被告阴仁坤、林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