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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张建辉,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潘祥,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张建辉诉被告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于2015年4月14日交易货款9772元,2015年4月14日交易货款5175元,2015年4月20日交易货款3957元,2015年4月21日交易货款8190元,共计货款27094元。在2015年5月4日被告汇款11000元,原告当日退货50#紫金花2790元,63#紫金花1610元,76#紫金花1600元,2015年6月5日退76#金龟子2970元,被告现金付94元,尚欠货款703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30元。原告张建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送货单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二、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030元的事实。被告潘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建辉、潘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5年4月份开始,潘祥以“红祥水晶”名义通过电话或网上下订单形式向张建辉采购货物,由张建辉送货到潘祥处,并由潘祥员工签收送货单。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27094元,扣除张建辉退货的金额8970元及潘祥支付的11094元,潘祥尚欠张建辉货款7030元。因张建辉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潘祥于2015年6月26日签下《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潘祥欠张建辉货款7030.00元即(柒仟零叁拾元正)身份证:××到期日期2015.7.30止付清2015.6.26日潘祥”。再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并无“中山市古镇红祥晶店”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张建辉与潘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祥拖欠张建辉货款7030元的事实,有张建辉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潘祥收取张建辉的货物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此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张建辉请求潘祥支付货款70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建辉支付货款7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夫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