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监字第1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申诉原审原告王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王佳,王卓,席冬霞,王川平,马新英,李自民,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刘喜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监字第1023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寇风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高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佳,女,2002年1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卓,男,2004年10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兼王佳、王卓之法定代理人席冬霞(系王佳、王卓之母),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川平,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新英,女,1956年5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李自民,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总经理。原审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喜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原审原告王佳、王卓、席冬霞、王川平、马新英诉原审被告李自民、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喜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43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金成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成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未采用直接送达等优先方式,直接采用了邮寄送达,而后由于本公司实际经营地和注册经营地不一致,采用了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存在逻辑上的顺序,一审法院直接采用邮寄送达的做法违反送达方式上的先后顺序。其次,被申请人完全知悉本公司的地址,故意提供本公司的注册经营地,致使法院未按本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送达。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本公司的联系电话(详见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确认送达地址,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对本公司实际经营地未经核实,将注册地经营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等同于本公司”下落不明,其他方法无法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综上,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本公司未能及时介入诉讼,丧失辩论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二、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时刘喜磊从我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发时,该车辆的购买费用没有付清,刘喜磊是实际车主,我单位是保留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王川平、马新英、席冬霞、王佳、王卓提交书面意见称:法院对被告的传唤,完全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我们是偏远农村,家中有85岁老人,有不懂事的小孩,去一趟北京极不容易。我们的意见是:尊重法院一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甲方)与刘喜磊(乙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刘喜磊购买金成亚信公司福田厢式货车(车号:×××)一辆,车款90000元。上述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上户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由甲方统一进行运营管理。该车辆以金成亚信公司名义运营。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金成亚信公司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中原告提供金成亚信公司基本信息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南100米(宏宇丰业农用汽车配件销售服务公司院内1排103室),无电话联系方式。刘喜磊,住××××。本院按上述地址两次向刘喜磊邮寄送达均被退回,退回原因是电话停机,地址不详。向金成亚信公司按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退回原因无此单位。本院于2014年8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刘喜磊、金成亚信公司起诉书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刘喜磊、金成亚信公司判决书。本案于2015年3月5日对二被告生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事故车辆系刘喜磊向金成亚信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用于经营,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主体均系金成亚信公司,该车辆仍是通过金成亚信的运营资质进行经营,故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金成亚信公司应与刘喜磊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中本院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已向金成亚信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经营地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后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刘喜磊、金成亚信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以及判决书等司法文书,现金成亚信公司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成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婧审判员 张兆禄审判员 张午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