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家德与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回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德,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刘家德,男,1943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金剑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德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璧山区土房局)作出的《关于刘家德要求住房安置补偿的回复》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17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璧山区土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家德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德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家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家德负担。审 判 长 杨廉贵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颜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