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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冷某某、王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冷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道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冷某某,男。被执行人王某某,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与冷某某、王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冷某某、王某某未按该决定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7400元的义务,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4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74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冷某某来院交纳兑现款3000元(含本案执行费50元)。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2015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余款4450元。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道执字第28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付全齐审判员  李 强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