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徐曾用甲,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4年因盗窃被固始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盗窃被固始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固始县。2007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预谋后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武桥老街集市,当日10时许,在集市一麻辣烫小吃摊边,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乙趁李某某购物之机,由被告人许某乙进行掩护,被告人许某甲伸手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进行分赃。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人到武桥集市伺机再次作案时,被李某某辨认出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二人抓获。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3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并提交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该次只偷了现金1100元;庭审中称其在公安机关被殴打,但说的都是实话;其是残疾人,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许某乙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扒窃,所起作用较小,且分得赃款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的儿子骨折,老两口带着小孙子,存在实际困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6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预谋后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武桥老街集市,当日10时许,在集市一麻辣烫小吃摊边,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乙趁李某某购物之机,由被告人许某乙进行掩护,被告人许某甲伸手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许某甲分给被告人许某乙现金300元。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人到武桥集市伺机再次作案时,被李某某认出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出警经过。(2)案发证明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案发。(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生于1967年9月22日、许某乙生于1957年7月15日。(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系被抓获到案。(5)许某乙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乙有前科、但非累犯。(6)许某甲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但非累犯。(7)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8)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实施扒窃的现场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3日上午10点多,其带女儿到上石桥武桥老街赶集,其左上衣口袋里装了135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其去路边买麻辣烫给其女儿吃,当时边上没有其他人。其掏了50元花6元后又装回上衣口袋。这时其发现来了一男一女,都50多岁,男的头上戴个鸭舌帽,手里拿个口袋,二人在那左看看又看看也不买东西,老是在其身边挤来挤去,一会就走了。其准备掏钱买东西时发现口袋里的1300元钱和银行卡不见了,40元零钱还在,其感觉是刚才那两个人偷了其的钱,就四处找也没找到。也没报警。4月23日上午9点多,其到武桥老街赶集,在逛街的过程中又发现上次可能偷其钱的男人和女人,就和邻居一块把二人控制住并报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许某乙是在固始县郭陆滩乡路边开餐馆的,我是在她家吃饭认识的。去年冬月份的时候,我让许某乙和我一起到武桥来掏腰,就是偷别人口袋里的钱,我让她在我掏腰的时站在旁边帮挡一下,不要让人家发现,掏了钱平分。去年大约农历11月份,我和许某乙一块来的,我骑我的红色125摩托车到她家接她的,在武桥街道十字街附近,有个二三十岁的女的穿黑色呢子衣服,我跟在她后面,用蛇皮口袋作掩护,用右手两个指头把她口袋里的钱夹出来了,偷了之后马上把钱转给了许某乙。后到没人的地方数数是1100块钱,我俩平分的。今天刚到武桥还没偷就被一个女的认出来,被抓住了。抓住我的那个女的,我偷了她1100元钱,是第一次来武桥偷的那个女人,我记得比较清楚。许某乙每次来提个花篮子假装买东西,我每次带个蛇皮袋子拿在手里挡别人视线,有几次来我还带着长檐帽。(2)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小许在我家餐馆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去年腊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小许找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到商城来赶集,给我一点钱。小许骑摩托车带我来之后,小许就带着我在武桥街上转悠,叫我站在人多的地方不要动,因为要是他一个人去别人身上偷东西,人太少了,别人会察觉,他让我也站在人家身边,旁边多几个人的话,被偷的人就不容易察觉。我们也没有买东西,转了一会就回去了。在武桥街外面的时候,小尹给我三百块钱。昨天小许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到商城来赶集,今天早上他骑摩托车带我到武桥来了,之后,我和小许就被人拽住了,说是偷东西的,后来被带到派出所了。我每次来都拿一个提篮,小许有时带着一个蛇皮口袋,有时不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1份及照片3张证实,案发现场及许某甲指认同案犯的情况。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4张及监控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100元;被告人许某乙明知被告人许某甲扒窃他人财物而进行掩护、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扒窃他人现金1300元,因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许某甲认可的1100元为扒窃现金数额。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殴打,但商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均显示其身体无异常情况,且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非法证据。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乙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扒窃,所起作用较小,且分得赃款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