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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宏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宏艳,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宏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丁宏艳约购毒品。同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丁宏艳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地铁站A口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3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57克。被告人丁宏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宏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宏艳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宏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丁宏艳等人约购毒品。同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丁宏艳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地铁站A口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3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57克。被告人丁宏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丁宏艳的供述,证人李×、孙×、王×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照片,QQ聊天记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丁宏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宏艳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宏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宏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通过诱惑侦查的手段侦破,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丁宏艳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宏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