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超与陈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韩超,武钢硅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缪春凤,武钢氧气厂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旋,原武钢工业港舟山分公司职工。原告韩超诉被告陈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京豫、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对被告陈旋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2011年与被告陈旋相识,被告多次向我借款总计152,000元,并承诺年内一次性还清,但仅在当年8月份还款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当年10月被告的母亲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自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共计还款82,000元,自2015年4月起就再未还款,现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旋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韩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张及还款明细,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2、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还款。被告陈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韩超借款拾五万二仟元整,特此立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1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超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旋负担;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义人民陪审员 段京豫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锐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