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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32号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7幢27-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990-2。法定代表人李胤晟,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铜合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893113-6。法定代表人刘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诉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儒,被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鸿公司诉称,因恒风公司的货物委托飞鸿公司承运,所承运货物的运费除恒风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外,双方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对账函的方式进行了对账,对账确认恒风公司尚欠飞鸿公司运费291602.35元。后恒风公司分三次共计给付了飞鸿公司运费6万元。至今恒风公司还欠飞鸿公司23160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要求恒风公司给付飞鸿公司运费231602元;2、诉讼费由恒风公司承担。被告恒风公司辩称,因合同内未约定增值税的负担方,该增值税应由飞鸿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飞鸿公司与恒风公司开始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飞鸿公司承运恒风公司的货物。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对运费的支付方���约定为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10日内付清当次运费。2015年1月7日,飞鸿公司向恒风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5日恒风公司尚欠飞鸿公司运费291602.35元,并注明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恒风公司在该对账函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恒风公司分三次共计给付了飞鸿公司运费6万元,现尚欠运费2316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飞鸿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企业对账函、银行入账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风公司与飞鸿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实际履行,其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恒风公司欠飞鸿公司的运费依法应当给付。恒风公司辩称的合同内未约定增值税的负担方,该增值税应由飞鸿公司负担的理由,因飞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恒风公司均已接收,���视为双方对增值税的负担并无争议。因此本院对恒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飞鸿公司要求恒风公司给付运输费用2316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31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交纳2387元,由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