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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清诉袁敏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袁敏,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刘清,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敏,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赵洁薇,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地址:新平县腰街镇河口。法定代表人陈洪科,公司经理。原告刘清诉被告袁敏、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清的代理人苏志宏、被告袁敏、赵洁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刘清与被告袁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清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袁敏,用于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24%),从资金到被告袁敏户头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期1年;从被告袁敏收到借款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2万元利息。2012年10月9日,原告刘清从昆明世纪城工商银行将人民币共100万元转入被告袁敏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新平支行账户,账号XXX,当天被告袁敏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半年,被告袁敏只支付了2万元利息,2013年4月13日,经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确认被告袁敏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欠付利息计入本金,本金合计110万元。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赵洁薇(袁敏的妻子)共同为被告袁敏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赵洁薇(袁敏的妻子)共同为被告袁敏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对被告袁敏借款本息清算,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0‰,截至2014年10月8日两年期满,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50万元,被告袁敏分三次支付利息2万元、12万元、4万元,合计18万元,欠利息32万元,借款本息合计共欠132万元。当天原告、三被告四方签订了《借款清算偿还协议》,约定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赵洁薇作为担保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保证2015年4月8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其中1月28日前还款80万元,4月8日前还款52万元,结清全部利息。被告按约定如期还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逾期则将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追索利息、罚息、违约金,主张债权。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32万元,合计13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为18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敏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敏、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敏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事实,利息由法庭计算是该多少就是多少。被告赵洁薇口头答辩称:其作为袁敏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的字也是其签的。钱是会还的,但是其本人是没有能力去还,还钱还是要靠企业(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的生产发展。而且当时让我担保并不是因为我是公司的股东,只是因为其是袁敏的妻子,公司怎样运作其也不清楚情况。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袁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情况;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从昆明工行账户(卡号:XXX)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袁敏建行账户(账号:XXX)的事实情况;四、收据,被告袁敏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情况;五、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赵洁薇共同为被告袁敏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六、借款清算偿还协议,证明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2万元。被告按约定如期还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逾期则将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追索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事实情况。被告袁敏、赵洁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袁敏、赵洁薇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袁敏向本院提供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公司法人已变更为陈洪科,之前的薛波、钱见贵已经退出了。经质证,原告刘清、被告赵洁薇对被告袁敏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清、被告赵洁薇对被告袁敏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原告刘清与被告袁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清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袁敏,用于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24%),从资金到被告袁敏户头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期1年;从被告袁敏收到借款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2万元利息。2012年10月9日,原告刘清从昆明世纪城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袁敏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新平支行账户,账号XXX,当天被告袁敏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2013年4月13日,经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确认被告袁敏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10万元利息。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赵洁薇(袁敏的妻子)共同为被告袁敏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赵洁薇(袁敏的妻子)共同为被告袁敏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对被告袁敏借款本息清算,原告、三被告四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0‰,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敏分三次已支付利息2万元、12万元、4万元,合计18万元。当天原告、三被告四方签订了《借款清算偿还协议》,约定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赵洁薇作为担保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保证2015年4月8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其中1月28日前还款80万元,4月8日前还剩余款项及结清全部利息。被告按约定如期还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逾期则将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追索利息、罚息、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敏与赵洁薇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敏原系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三名股东,股份中袁敏占97.4%、钱见贵占2%、薛波占0.6%。2014年9月11日,被告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原股东袁敏、钱见贵、薛波变更为新股东袁敏和陈洪科,将陈洪科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和被告袁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它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敏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无理,原告要求袁敏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案件受理时间在2015年7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而只能依据该规定出台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本案的利息计算,不应依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以年利率24%计算,而应该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即法定年利率的4倍高于24%的按24%计算,法定年利率的4倍低于24%,按法定利率计算。本案中,100万本金的利息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日起(2012年10月9日)至原告刘清起诉之日止(2015年7月22日)。其中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袁敏应付刘清利息508931.51元(100万元×24﹪×2年+100万元×24﹪÷365天×44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袁敏应付刘清利息65095.89元(100万元×24﹪÷365天×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袁敏应付刘清利息44739.72元(100万元×23﹪÷365天×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袁敏应付刘清利息28931.51元(100万元×22﹪÷365天×4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袁敏应付刘清利息14383.56元(100万元×21﹪÷365天×25天)。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袁敏应付刘清利息合计662082.19元。扣减被告袁敏已付刘清利息180000元,被告袁敏还应付刘清利息482082.19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清与被告袁敏、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清算偿还协议均明确约定被告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作为袁敏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均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敏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敏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662082.19元,共计1662082.19元,扣除被告袁敏已还的18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1482082.19元,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袁敏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被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敏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袁敏、赵洁薇、新平腰街思源矿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严 斌审判员  黄永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