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一发与刘顺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发,刘顺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629号原告唐一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一发与被告刘顺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照原告唐一发的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顺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室房屋。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兵、被告刘顺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发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龙船石公寓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制作全承包,工期两个月,价款490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完工后被告以房抵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尚欠183828元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8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江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资金占用损失不应支持,被告愿意在2016年9月前支付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龙船石公寓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总金额490000元,工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窗框安装完毕后付总金额的50%,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以房抵债支付了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唐一发龙船石公寓住宅楼塑钢门窗款壹拾捌万叁仟捌佰贰拾捌元整(18382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住宅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或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拖欠至今尚未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一发工程款183828元。二、被告刘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382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唐一发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刘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