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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性武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性武,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孙性武,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性如(原告孙性武姐姐),女,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孙性武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审判员杨定春、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性武委托代理人孙性如、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性武诉称:被告张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从原告处借款23800元,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自己对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已归还一部分,本人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于2010年从原告孙性武处借款23800元,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3800元,款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性武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勇向原告孙性武借款共计人民币238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为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借款的借条,结合借款的金额、支付款项的能力、款项用途及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共计归还借款2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被告还款到期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性武借款2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杨定春代理陪审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