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雪云、刘虎、吴大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雪云,刘虎,吴大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10367-4。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光,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雪云,女,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神桥行政村东神桥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被告:刘虎,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神桥行政村东神桥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被告:吴大虎,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文教***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雪云、刘虎、吴大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云、吴大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刘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刘雪云、刘虎夫妇于2013年9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利率为13.2%。吴大虎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名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刘雪云、刘虎、吴大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户主登记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年检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雪云、刘虎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大虎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雪云于2013年9月29日从原告下属的石弓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利率为13.2%。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雪云、刘虎二人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3年9月29日,刘雪云、刘虎与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雪云、刘虎向原告下属的石弓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利率为13.2%。同日,原告与吴大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雪云、刘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大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刘雪云、刘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大虎担保,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雪云、刘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大虎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大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云、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3.2%计算,2014年9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大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雪云、刘虎、吴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